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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专题

 

一、消费者购买保险须知
新修订的《保险法》已经出台,为让您更全面地了解保险,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我司结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和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归纳出消费者投保、退保及理赔等几方面的注意事项,以供参考。
 
(一)投保要点关注
 
1、确定投保范围
投保人应仔细评估自身的需要及经济能力,认真考虑购买保险保障的目的,以最大程度分担风险。
 
2、确定保障额度
财产保险应参照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或根据投保人的实际需要,参照最大可能损失、最大可能预期损失来确定。
 
3、确定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资质
投保人可登录广东保监局网站(网址:http://guangdong.circ.gov.cn)查询符合资格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名单。
 
4、确定保险营销员资质
投保人可登录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网址:http://iir.circ.gov.cn))查询保险营销员的代理人资格证书及展业证书信息,确保保险营销员具备从业资格及公司授权。
 
5、认真填写投保单
(1) 如实准确填写投保单各项内容。
(2) 确保所填资料完全正确无误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亲笔签名确认。
(3) 切勿在空白或未填写完整的投保单签名。
 
6、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7、了解保险合同重要内容
投保人应及时了解保险合同的保单人员信息、险种、保额、生效日期、保险期间、保费结算方式、保险责任、免除责任等内容,并可致电我司客服热线800-830-8009核实保单及有效性。
 
8、及时续保
投保人不要忘记在保单到期前办理续保及缴纳有关保费,否则可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9、通知保险公司标的改变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退保注意事项
 
1、投保人书面退保申请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提交书面退保申请,以确保退保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退保时一般需要投保人亲自办理,其他人代办则需要提交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以及投保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2、保险期内退保
财产险类: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退保的,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费后退还已收保费。
 
3、全额转账退保保费
财产保险公司必须将退保保费全额以转账方式直接转至投保人同名(以保险发票投保人名称为准)账户。
 
(三)理赔权益维护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2、根据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消费者申请理赔时可牢记“1、3、10、30、60”这5个数字。
1”是指“一次性及时通知”,当保险公司收到理赔申请时,如果认为材料不完整,应当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材料。
3和10”分别是指保险公司如果拒赔,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通知书,如果达成赔付协议,则应在10天内支付赔款。
30”是指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应在30天内对保险理赔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60”是指自收到理赔申请及有关材料之日起60天内保险公司无法确定赔款数额的,应预付赔款;待最终赔款额度确定后,补齐差额。
 
3、人寿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自2009年11月1日开始,保险公司必须将车险赔款全额以转帐方式直接转至被保险人的同名账户。
 
参考资料:《保险须知》,广东保监局,2009年11月
 


二、《保险法》修订带来的主要影响
 
(一)监管机构——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
新《保险法》把加强和改进保险监管,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作为立法的重要内容,强化了保险监管和风险防范的制度建设。
 
1、赋予监管部门监管谈话延伸检察权等监管手段,以及重大风险情况下限制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财产处分等其他限制措施;
 
2、强化偿付能力监管,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可采取限制其业务范围、限制股东分红、责令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
 
3、严格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和高级人员资格条件,增加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并规定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另外,为有效利用监管资源,提高保险监管效率,新《保险法》明确了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也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二)保险机构——明确行为规范
 
1、保险公司:
(1)加大了对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保险合同的逆选择风险可能增加;
(2)严格规定了理赔程序和时限,强化了出险报案、资料收集、核保、赔付、拒赔处理等服务规范;
(3)进一步规范了保险人责任险理赔操作,增加了保险人审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赔偿关系的义务,加大公司防范重复赔付的压力;
(4)扩大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加大保险公司相关举证责任。
 
2、保险经纪人
新法对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的禁止行为有更明确的描述,在现行禁止行为的基础上增加了五种行为,分别为: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3、保险代理人:
新《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的禁止行为也有更详尽规定,在现行禁止行为的基础上增加了与保险经纪人相同的五种行为。 在新《保险法》中,保险代理人除了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专业代理机构外,增加了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但是对三者的地位和市场行为没有严格和明确的界定。
 
(三)消费者——维护合法利益
1、限制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效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2、确立了两年不可抗辩原则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明确了弃权原则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确立无效条款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含有以下两种情况的条款被认定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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